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高雄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莊雯琇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一.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擔任伊之第
一、二屆理事長,繼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改任常務監事;被告丙○○則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擔任乙○之秘書,並兼任會計。詎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經濟情況欠佳,而利用職務上監、管伊帳務之機會,自當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在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內,多次要求丙○○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會員勞保費、健保費及會費等款項,供其挪用,丙○○遂依指示,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滙入乙○指定之帳戶,每次滙款金額由二萬元至一百萬餘元不等,共計侵占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嗣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為伊之其他理監事發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均告確定。吳、徐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辯以:伊係向丙○○個人調借現款,並不知 徐女 挪用原告之公款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依乙○指示,將原告公款匯入乙○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票據,原告另一出納員 吳珠鈴 亦曾匯款予乙○,伊本身並無花用該等款項;又乙○於右述期間曾陸續還款,僅餘一千六百餘萬元未償,另伊曾代原告墊付六百五十萬元之勞、健保費,故原告應僅損失九百餘萬元等語。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乙○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擔任原告之第一、二屆理事長,繼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改任常務監事,而有監、管原告帳務之權限。
(二)被告丙○○則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擔任乙○之秘書,並兼任原告會計,負責收取、保管原告會員之勞、健保費及會費等。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同侵占伊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及會費等,合計達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元,迄未返還等情,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述時段將原告公款匯入乙○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票據予乙○之事實,被告乙○亦不否認於該時段受領丙○○匯付之款項,惟其二人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二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額度為何?又原告受損之額度若干?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經本院調取被告二人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案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核閱,丙○○於右述時段陸續將其代收之勞、健保費及會費等計一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元匯予乙○之事實,有匯款單一百十八張附於偵查卷足稽(第九六至二一三頁),惟該一百十八筆匯款中,其中一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匯入訴外人 邱寶安 帳戶之一百十六萬元,據丙○○陳稱其中一百十萬元係原告向邱寶安購買勞工節紀念品應付之貨款,僅六萬元係屬挪用之款項,核與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會議紀錄及匯款單附於高雄高分院卷可憑(第一五四至一六六頁),堪認該一百一十萬元並非供乙○個人使用,經予剔除,則丙○○匯予乙○個人之款項應為一千八百零二萬三千元。至丙○○雖辯稱:伊僅係依乙○之指示匯款,原告另一出納員吳珠鈴亦曾匯款,且伊本身並無花用上開款項等語。惟丙○○兼任原告之會計工作,對原告公款之出、入本應善盡管理之責,而其於長達近三年之時間內,配合乙○要求多次匯款,卻未索取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亦未告知原告其他理、監事此一異常現象,要謂其對匯出款項未運用於原告相關會務、而係乙○個人非法支用之情無所認知,實難置信。何況,吳珠鈴業於本院刑庭審理中結證稱:丙○○係伊直屬上司,平日下班時,伊會將當日所收取之勞、健保費及會員費交給丙○○,由丙○○放在保險櫃內,若要存入銀行,丙○○會填妥存款單再將錢及存摺拿給伊去銀行存款,但不是每日存款,伊也不知是否有將每日收取的現金存到銀行,若要匯款給勞、健保局,都是丙○○填妥匯款單再由伊去匯款,在丙○○請產假期間,乙○曾至工會要求拿錢,伊聯絡丙○○後,丙○○要伊匯款給乙○並保留匯款單,伊都拿現金匯給乙○,但不知丙○○為何要匯給乙○等語(第五四至五八頁),而丙○○對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準此,足見吳珠鈴係依丙○○之指示而匯款,並非經乙○要求後擅自匯付,則吳珠鈴亦曾匯款予乙○之事實,顯不足據為丙○○係單純受乙○指示而匯款之認定。據上,堪認丙○○所辯前揭各節,均無可取,其於知悉乙○挪用公款之情形下,猶配合匯出一千八百零二萬三千元予乙○個人,自係與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乙○雖辯以:伊係向丙○○個人借款,不知丙○○挪匯原告公款等語,惟丙○○從高雄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後,於八十年八月間乙○任原告之理事長時,經乙○任用擔任其秘書並兼任原告之會計,任職期間兩人並無嫌隙,此據丙○○於刑案審理中陳明在卷,且為乙○所不爭,是苟非事實,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右述時段乙○係任原告之理事長或常務監事,有核閱帳目之權利,而丙○○匯出原告公款甚為頻繁,若非乙○與丙○○勾結,丙○○應不敢長期親自或指示吳珠鈴匯款予乙○,乙○亦不可能從未發覺。參以,由證人吳珠鈴上開證述:丙○○請產假期間,乙○曾至工會要求拿錢,伊聯絡丙○○後,丙○○要伊匯款給乙○並保留匯款單等語之證詞以觀,益見乙○應知丙○○匯予其之款項係原告之公款無訛。承上,足認乙○所辯前詞,要無可取。
(三)至丙○○另稱右述期間乙○曾返還部分款項,伊亦曾墊付部分勞、健保費,故原告現僅存九百餘萬元之款項未獲填補等情(第一五、一0四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第三屆理事 施振益 於本院刑庭審理中證述:依工會寄給伊之資料,缺額為九百萬二千元等情相符(本院刑案卷第一七七頁),故堪信被告二人尚未歸還之餘款為九百萬二千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侵占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元,迄未返還等情,並援引內載迄至八十八年底止其庫存現金短缺二千零五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六.五元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佐證,然證人即製作上開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 蹇良聰 到庭結證稱:一般查帳之作法係由委託人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原告於委託查帳時並無法提出上開會計報表,且欠缺諸多原始憑證,故伊僅得依原告提出之帳冊及存摺,相互比對,若帳冊上有,存摺上無,仍算為有,如若存摺上有,帳冊上沒有,則予剔除,整體查核過程有許多待確定數字,伊係依帳面記載作加減,再將之與存摺所示現金數額相比較,始概算出上開差額,至於金錢係由何人進出,或進出是否合法均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準此,足見上開報告書所載庫存現金短少額數主要係依帳冊內容予以概估,並非精確記算之結果,且無從分辨進、出項之來源,是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據上,足認被告二人因償還或墊付部分款項,僅餘九百萬二千元未歸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堪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同侵占其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及會費,合計於一千八百零二萬三千元之範圍內,及迄今尚未歸還之欠款於九百萬二千元之範圍內,係屬真實。至其所主張超逾上開範圍侵占數額及未償金額各節,要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已獲取部分勝訴之判決,故本院就其另依不當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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