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龍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龍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編號7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偉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8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網址為「http//www.seed.city.com/」英國種子城網站,以新臺幣(下同)9,516元(含運費)價格,訂購大麻種子80顆,並指定上址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蕙馨門市為收件地址,後於同日晚間8時6分,在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以9,600元價格購入0.00000000單位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並存至其所申設之帳號4217
2號虛擬電子錢包,再於同日晚間9時21分,將其電子錢包內之上開單位比特幣轉至英國種子城網站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錢包位置:13jLWJu4e5UBaCqkskH9xJiToweR2uLite)給付上開貨款,種子城人員即由不知情之WORLDEXPRESS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之方式,將陳偉龍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並以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為收件地址,交由該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航空運輸起運之,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詳貨運公司人員,於同年
9月間某日,將之配送至指定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代收後再由陳偉龍去領取。陳偉龍接續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4時39分在其住處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上開英國種子城網站,以英鎊627.57元(含運費)價格,訂購大麻種子72顆,並指定住處為收件地址,後於同年10月26日,在不詳處所,持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款項1萬3,227元而給付上開貨款,種子城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英國皇家郵政公司(ROYALMAIL)郵遞人員以國際航空掛號郵寄之方式,將陳偉龍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並以上址住處為收件地址,交由該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航空運輸起運之,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再由不詳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之配送至指定上開住處,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共152顆未依規定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㈡陳偉龍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於同年9月起迄至106年7月4日止,自網路上學習栽種大麻知識後,購買如附表所示各項栽種設備,並在上址住處內,將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以每次取出2顆之數量,以面紙沾水濕潤後將種子播種於其上,待冒芽成株後再移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及如附表所示肥料,待其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已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共20株,及於106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待上開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持如附表編號29所示剪刀剪下大麻植株之大麻花、大麻葉、大麻莖,再置於陽台以自然陰乾方式使其乾燥,終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再將上開乾燥之大麻花、大麻葉及大麻莖以附表編號7之研磨器將之研磨後,分別裝入塑膠夾鏈袋及塑膠盒中以供己施用,而製造大麻。嗣後於106年7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偉龍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106年度訴字第799號〈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頁背面、第45至5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偵字1647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背面、第45至52頁背面),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聲搜字35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比特幣帳號註冊資料、IP登入位置、購買大麻種子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現場採證照片8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英國種子城訂單影印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7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724005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106年5月24日北處郵字第1060000264號函、國際函件郵務停辦情形、國際函件預計到達時間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19頁至背面、第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54至67頁、第68至73頁、第100至101頁、第120頁、第121至123頁、第124頁)、而送驗種子17包共108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總重21.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9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測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2.61公克(驗餘淨重52.53公克,空包裝總重22.67公克);送驗植株檢品20株(原編號6-1至6-6、8、10-1至10-1
0、11、27-1至27-2)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5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煙草檢品1包(本局編號2)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93公克(驗餘淨重8.89公克,空包裝重23.89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0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7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2、103、104頁)。
㈡綜上,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
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原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子屬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3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大麻種子確屬該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購買之行為,係為供栽種之用而
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又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2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其目的均係供種植之用,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基於單一種植大麻之犯意,而接續多次所為之運輸行為,故應就其整體過程包括評價為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被告所為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項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種植之大麻則已完成生長,被告自承以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成株收成大麻花以外,還有製造乾燥大麻葉及大麻植株,乾燥大麻是把大麻花、大麻葉、大麻莖乾燥後用研磨器磨碎混合在一起,將大麻成品放入香菸內吸食,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已有栽種、摘取、收集、風乾大麻成品而達可供燃燒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成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2罪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則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上開二種情形之法律關係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栽種後製造可供施用之大麻,從客觀行為觀察,二者乃屬相互獨立之行為。自保護法益目的審視,禁止私運管制品所保護者,乃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處罰製造毒品所保護者,則為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從罪責內涵而言,處罰製造毒品之行為並不足以含括私運管制物品之罪責。再觀二者之構成要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必然包含於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中,自難認該二罪間有何吸收關係可言。且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縱上開二罪於時序上有先後,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惟仍無將二者視為裁判上一罪之依據。是被告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緣於被告罹患睡眠障礙,長年飽受失眠症狀所苦,其至醫院就診上百次仍無法改善此症狀,此有長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及 玉焜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36頁),其在網路維基百科全書獲知使用大麻對減緩或治療其失眠症狀有明顯改善效果(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並非單純為施用大麻而萌生不法動機,參以被告每次僅栽種2顆種子之數量,並非一次大量種植,且製造之大麻數量非鉅,足見其栽種大麻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較之其他大量購入種子,並以專業技術設備大量栽種而意圖販賣者,犯罪惡性尚非可相提並論。是本院酌之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而未能顧及本案犯行之嚴重後果,行為固屬不法,然其所為犯罪情節非重,製造之大麻並未外流,對社會造成危害尚輕,所生損害甚微,又被告復始終均能坦認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動機及主觀惡性後,認縱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或3年6月)之刑後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醫療方式治療其失眠症
狀,於獲知大麻可以改善其失眠症狀及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竟異想天開,私運大麻種子管制物品進口,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實有未該,惟念其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渠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數量,被告雖已收成並製造大麻數量,及尚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業木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因本件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106顆(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大麻種子108顆),係被告所有供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所用之物,且因大麻種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檢驗用罄而滅失之大麻種子,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大麻種子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前述鑑定書),惟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自無諭知沒收銷燬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此外,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業經吸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中,自無從另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再予諭知沒收大麻種子。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乾燥大麻花1包、編號3之乾燥大麻1包(以上編號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如附表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8、10、11、27)所示之大麻植株共20株及編號5之乾燥大麻葉1包(見本院卷第2頁),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5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
供稱係用來烤麵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49頁背面),既非供被告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重量│數量│備註│├──┼─────────┼───┼─────────┤│1│大麻種子(29.8公克│106顆│106刑管字第2776號│││)││(本院卷第2至9頁)│├──┼─────────┼───┼─────────┤│2│大麻(乾燥大麻花,│1包│同上(即起訴書原附│││55.6公克)││表編號2之部分)│├──┼─────────┼───┼─────────┤│3│大麻(乾燥大麻,19│1包│同上(即起訴書原附│││.6公克)││表編號2之部分)│├──┼─────────┼───┼─────────┤│4│大麻植株(268公克│20棵│同上(即起訴書原附│││)││表編號6、8、10、│││││11、27植株之總和)│├──┼─────────┼───┼─────────┤│5│大麻(乾燥大麻葉,│1包│106刑管字第2776號│││31.2公克)││(本院卷第2至9頁)│├──┼─────────┼───┼─────────┤│6│烤箱│1台│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本案無關)│├──┼─────────┼───┼─────────┤│7│研磨器│1個│106刑管字第2776號│││││(本院卷第2至9頁)│├──┼─────────┼───┼─────────┤│8│定時器│3個│同上│├──┼─────────┼───┼─────────┤│9│澆水器│1個│同上│├──┼─────────┼───┼─────────┤│10│空圓盆│1個│同上│├──┼─────────┼───┼─────────┤│11│培養土(含箱子、鏟│1箱│同上│││子)│││├──┼─────────┼───┼─────────┤│12│不織布植栽袋及塑膠│1組│同上│││桶│││├──┼─────────┼───┼─────────┤│13│黑色育苗盤│1組│同上│├──┼─────────┼───┼─────────┤│14│電子式溫濕度計│1個│同上│├──┼─────────┼───┼─────────┤│15│自製水槽│1個│同上│├──┼─────────┼───┼─────────┤│16│空氣幫浦│1個│同上│├──┼─────────┼───┼─────────┤│17│燈具│2組│同上│├──┼─────────┼───┼─────────┤│18│風扇│3台│同上│├──┼─────────┼───┼─────────┤│19│除濕機│1台│同上│├──┼─────────┼───┼─────────┤│20│延長線2條及定時器│1組│同上│││3個│││├──┼─────────┼───┼─────────┤│21│排氣風扇│1台│同上│├──┼─────────┼───┼─────────┤│22│自製培育間(鐵架及│1組│同上│││黑色遮光套)│││├──┼─────────┼───┼─────────┤│23│LED燈具│2個│同上│├──┼─────────┼───┼─────────┤│24│抽風機│2台│同上│├──┼─────────┼───┼─────────┤│25│空盆栽│1包│同上│├──┼─────────┼───┼─────────┤│26│定時器及塑膠抽水管│1組│同上│├──┼─────────┼───┼─────────┤│27│不織布植栽袋│1箱│同上│├──┼─────────┼───┼─────────┤│28│日光燈座含日光燈管│1組│同上│││2支│││├──┼─────────┼───┼─────────┤│29│剪刀│1支│同上│├──┼─────────┼───┼─────────┤│30│木製燈座│1個│同上│├──┼─────────┼───┼─────────┤│31│蚯蚓糞肥料│1包│同上│├──┼─────────┼───┼─────────┤│32│肥料及植物生長劑│1箱│同上│├──┼─────────┼───┼─────────┤│33│增酸劑│1包│同上│├──┼─────────┼───┼─────────┤│34│植物活力素│1包│同上│├──┼─────────┼───┼─────────┤│35│必旺開花肥│1包│同上│├──┼─────────┼───┼─────────┤│36│KH/PH調升劑│1包│同上│├──┼─────────┼───┼─────────┤│37│花多多肥16號│1包│同上│├──┼─────────┼───┼─────────┤│38│三用檢測劑│1包│同上│├──┼─────────┼───┼─────────┤│39│必旺成長肥│1包│同上│├──┼─────────┼───┼─────────┤│40│富寶開根100│1包│同上│├──┼─────────┼───┼─────────┤│41│檸檬酸│1包│同上│├──┼─────────┼───┼─────────┤│42│小蘇打粉│1包│同上│├──┼─────────┼───┼─────────┤│43│晶美肥1號│1包│同上│├──┼─────────┼───┼─────────┤│44│植物傷口癒合劑│1條│同上│├──┼─────────┼───┼─────────┤│45│肥料│10包│同上│├──┼─────────┼───┼─────────┤│46│台肥硝酸銨鈣│1包│同上│├──┼─────────┼───┼─────────┤│47│有機質肥料│1包│同上│├──┼─────────┼───┼─────────┤│48│海鳥磷肥│1包│同上│├──┼─────────┼───┼─────────┤│49│苔土石灰鈣鎂肥│1袋│同上│├──┼─────────┼───┼─────────┤│50│塑膠桶及植裁袋(起│1組│同上│││訴書附表編號6之大│││││麻植株所用)│││├──┼─────────┼───┼─────────┤│51│塑膠盆(起訴書附表│1個│同上│││編號11之大麻植株所│││││用)│││├──┼─────────┼───┼─────────┤│52│植裁袋(起訴書附表│1包│同上│││編號8之大麻植株所│││││用)│││├──┼─────────┼───┼─────────┤│53│不織布植裁袋及培養│1組│同上│││盆(起訴書編號27之│││││大麻植株所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