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恭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子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恭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另經鈞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