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5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2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邱淑惠 、 林月紅 、 李丁波 、 李振興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柏宏上開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邱淑惠、林月紅、李丁波、李振興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惠、林月紅、李丁波、李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柏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均由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將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放在皮包裡面,整個皮包都遺失,其於遺失3、4日後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銀行跟其說都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經查:
㈠邱淑惠、林月紅、李丁波、李振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林月紅、李振興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丁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至51、67至68、89頁正反面、10
8至109、166頁),並有邱淑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林月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遠東商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李丁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李振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54至56、59至62頁反面、69至71、73、75、79、81至87、94、96至99、
111至114、116至117、119至121頁),是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商銀帳戶
、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一樣的,都是其生日,共六碼,只有其及其配偶知道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02頁),是倘詐騙集團成員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被告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既不知被告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無從自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⒉又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騙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詐騙集團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騙集團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6時10分要求邱淑惠匯款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邱淑惠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1分匯款後(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分),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至10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1分之期間,分次將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領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要求林月紅之配偶 劉宗烈 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經劉宗烈告知林月紅,林月紅再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後(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4分),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至1時52分之期間,分次將詐得之款項8萬元領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要求李丁波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李丁波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匯款後(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53分),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至104年10月23日上午8時55分之期間,分次將詐得之款項8萬元領出;就附表編號四所示詐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要求李振興匯款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李振興委託其配偶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匯款後(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4分),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5時5分至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3分之期間,分次將詐得之款項3萬元領出,此分別經證人邱淑惠、林月紅、李丁波、李振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0至51、67頁正反面、89正反面、108至109頁),並有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9、79、94、112、121頁),可見於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0月23日之期間,被告上開3個帳戶已在詐騙集團之完全掌控中,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詐騙集團成員能隨時任意提領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之金錢,詐騙集團成員方敢將被告上開3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無訛。
⒊就被告上開3個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上開3個帳戶是在104年7、8月間遺失的,是整個放卡片的錢包都遺失,其當下忘記掛失,因為裡面都沒有錢,也沒有想那麼多,一直到104年10月24日要匯車子貸款時想到卡片遺失,才打電話去銀行申請掛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04年10月中旬,其早上出門上班拿錯皮包,拿到平常不常用的皮包,不常用的皮包裡面有放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平安符以及iCash,其下班要匯車款時發現皮包不見,其去機車車廂找也找不到,因為裡面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報遺失,後來要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匯車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其才去掛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74至17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皮夾掉了,裡面有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及身分證,隔幾天其找不到提款卡,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銀行跟其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上班時拿錯皮夾,拿到平常不常用的皮夾,皮夾裡面有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其下班回到家後發現該皮夾不見,沒有其他東西一起不見,其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沒有馬上辦理掛失,隔了3、4天其打算拿上開3個帳戶去匯款還當舖錢,才打電話去辦理掛失,但銀行說其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
2頁正反面、10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上開3個帳戶遺失之期間究竟為104年7、8月間或104年10月中旬、遺失之物品究竟有何、辦理掛失之契機究竟是因為要匯車子貸款而憶及提款卡遺失、要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匯車款,發現帳戶被凍結抑或要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去匯款還當舖錢等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上開供稱其於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數日之104年10月24日方申辦掛失等語,核與一般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應會馬上辦理掛失手續之常情不符,且其辦理掛失之時間,恰巧適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領出之後,益徵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係由被告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間為2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乙情,有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都是其當兵完去工作時所申辦的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反面、103頁),可知被告有服役及從事多份工作之經驗,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未詳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與用途,即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上開3個帳戶以存取、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就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起訴書雖
記載為104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然查,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58分存入300元,旋於同日上午8時58分、8時59分分別遭人提款100元;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37分存入500元,旋於同日上午9時43分遭人提領100元(另含5元手續費);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8時38分存入500元,旋於同日上午8時41分遭人提領100元(另含5元手續費)等情,有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79、1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都不是其去存款、提領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依據被告所述及該等存款、提領行為之模式,可認該等存款、提領之行為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後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足認被告上開3個帳戶至少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58分前即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案查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分次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認定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邱淑惠、林月紅、李丁波、李振興而侵害渠等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遠東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並得隱匿犯罪所得,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雖與林月紅、李丁波達成和解,然未能依期將賠償之金額給付與林月紅、李丁波,此有調解筆錄1份、呈報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9-1頁正反面、114、116頁),兼衡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實施詐術之手法│││││(新臺幣)││├──┼────┼───┼─────┼───────────────┤│一│104年10│邱淑惠│8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1日下│││月22日上│││午2時25分,撥打電話予邱淑惠,│││午10時51│││自稱為邱淑惠之友人 蔡靜芬 ,又於│││分│││同日下午6時10分撥打電話予邱淑││││││惠,佯稱快要跳票,急需用 錢云云 ││││││,致邱淑惠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至臺北市000
00○○○區○○路○○號之郵局,匯款8萬至││││││陳柏宏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二│104年10│林月紅│8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2日下│││月23日下│││午4時7分撥打電話予林月紅之配│││午1時20│││偶劉宗烈,自稱為劉宗烈、林月紅│││分│││之友人 顏秋鎮 ,又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8分撥打電話予劉宗烈││││││,佯稱有一張票急需用錢,於104││││││年10月26日即可還款云云,經劉宗││││││烈撥打電話轉知林月紅,林月紅於││││││10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7分又撥││││││打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是否認識陳柏宏,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陳柏宏為其認識││││││很久的票主,可直接匯款給陳柏宏││││││云云,致林月紅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至臺中市0
0000○○○區○○路○段○○○號之星展銀││││││行,匯款8萬元至陳柏宏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三│104年10│李丁波│8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2上午│││月22日下│││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丁波,自稱│││午1時35│││為李丁波之妹夫「 阿榮 」,佯稱急│││分│││需用錢周轉云云,致李丁波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1時35││││││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星展銀行,││││││匯款8萬元至陳柏宏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四│104年10│李振興│3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1日晚│││月22日上│││間7時50分,撥打電話予李振興,│││午11時│││自稱為李振興之友人 何俊賢 ,又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4分撥打││││││電話予李振興,佯稱投資健身器材││││││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李振興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3號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至陳柏宏上開臺││││││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