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恩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恩傑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竟貿然向左迴轉,適 胡越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碰撞,胡越菀因此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因認蕭恩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胡越菀提告蕭恩傑,公訴意旨認蕭恩傑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胡越菀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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