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洪千閔 即真有味烤肉快餐相對人 彭國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任職真有味烤肉快餐期間偷取店內財物,抗告人仍無資遣相對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予相對人,此不因超過異議期間而有所不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17910號支付命令係於10
7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開司促卷第8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應自翌日起算異議期間,不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改寄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並於107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而重行起算異議期間。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107年7月19日起算,並於107年8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嗣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7年10月24日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正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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