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煥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葉煥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盛裝用之包裝袋1只,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
┌─────────────┬──┬───────┬────┐│扣案物品及重量│數量│檢驗結果│卷頁│├─────────────┼──┼───────┼────┤│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3│1包│甲基安非他命│105年度││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陽性反應│毒偵字第││,驗餘毛重0.3276公克)│││5933號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