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76號
原 告 陳村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
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源泉 日前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137之1、137之8、137之11、137之27地號等國有土地,並無
權占有鄰近同段137之2、137之3、137之6地號等國有土地(
與前述同段137之1、137之8、137之11、137之27地號國有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房舍、庭院及種植花木,
並設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於97年5月8日
改編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
物),陳源泉亦按年繳付上開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而陳
源泉業於85年5月7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陳振義 、 陳雅慈 、
陳名宏 、 陳坤章 、 陳美珍 、 陳美華 及陳 黃清春 等9人為陳源
泉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即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嗣陳 黃清春於91年2月18日死亡,
系爭建物復由兩造及陳振義、陳雅慈、陳名宏、陳坤章、陳
美珍、陳美華等8人繼承(下合稱 陳黃清春 之繼承人)。渠
等於99年10月1日召開家族會議,約定由陳名宏儘速向國有
財產局提出系爭土地辦理申購及申租手續,並由原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先行墊付系爭建物、土地及其上農
作物等管理維護費用、租金、稅金、使用補償金及水電費用
,其後再由每人按比例負擔前述款項之1/8。其後,陳黃清
春之繼承人就其中137之1、137之8及137之11地號土地與國
有財產局重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分別
自92年1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
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
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
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至其中137之27地號土地部分,
因被告拒予合作,遂由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規定出具切結書,以陳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名義向國有財產
局辦理申租手續,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查原告自陳源泉死亡後
,計支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水費397,635元、電費586,542
元、地租405,048元、房屋稅93,991元、農場整理費672,500
元、房屋修繕及設備568,500元,被告依家族會議決議應分
擔上開金額之1/8即340,527元【計算式:2,724,216元1/8
=340,527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前開應分擔費用,經
原告迭催未理,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
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
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家族會議紀錄及會議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代表繼
承租賃國有土地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門牌證明書、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臺
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度數及
金額明細表、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暨房屋稅明細表、送貨單、應收帳款
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記帳明細、買賣合約書、收據暨統一
發票、估價單、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社鄉戶政事務所
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第5頁至第8頁、第125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
39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6頁
至第86頁、第18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㈢觀諸99年10月1日家族會議紀錄內容:「結論:㈧上開土地
及建物(即高雄縣○○鄉○○○段137-1、137-2、137-8、
137-6、137-11、137-2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地上農作
物,自先父於85年往生後,經全體兄弟姊妹決議,由陳村雄
負責占有、管理,使用至今已逾15年,茲我全體兄弟姊妹再
度重申上開土地建物、地上農作物,繼續交由陳村雄占有、
管理使用,均無異議。㈨有關於該土地建物地上農作物等之
管理維護費用、租金稅金使用補償金水電費用等均由陳村雄
先行墊付,兄弟姊妹應各分擔1/8。(於99年底前將分擔款
交還陳村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地租、房屋稅、農場整理費、水
電費、房屋修繕及設備費用,及前揭土地之租金暨使用補償
金等,乃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管理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占有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而支付使用補償金共計9,2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
)。惟查,99年10月1日家族會議所討論關於向國有財產局
辦理申購、申租之對象,並不包括此筆土地一節,有前開家
族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復觀
諸此筆土地亦非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並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是尚難認為原告為占有上開土
地而支付之使用補償金,乃為管理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9,200元之1/8,即1,150元,尚難
採憑。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3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5月13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5月23日
發生效力,故以102年5月24日起算利息)即10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