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9號
原   告  鄭文錦
被   告  戴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在臺南市○區○○○路○○○號
相鄰經營生意,平時關係不睦,民國(下同)102年1月4
日下午1時16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時常無理取鬧,竟於上
址公然以「破格」(臺語)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
受有損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名譽受創,心理自卑受挫,
備感煎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已上訴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被告與原告在
臺南市○區○○○路○○○號相鄰經營生意,102年1月4日下
午1時16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時常無理取鬧,竟於上址公
然以「破格」(臺語)一詞,辱罵原告,等語(參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宗),,參諸原告
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其名譽,經其提出告訴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
判決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千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破格」等
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場所,公然以「破格」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因名譽權
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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