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柏員化學企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與被告柏員化
學企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並提出公司登記、戶籍謄本及相關佐證
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將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列為
被告,惟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
與被告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關係。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與被告柏員化學企
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並提出公司登記、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
加以佐證,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