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游明哲
被   告  蘇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232公
里南向中線車道處時,因行駛不慎而撞及由訴外人 林易詠
駕駛、第三人 蔡麗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
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8,385元(其中工資為
29,800元、零件38,585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
致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
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
閱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
年11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
有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因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疏
未保持併行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
,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麗惠 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
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
68,385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8,585元,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01年5月24日遭被告駕車
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
件費用折舊額為1,7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即38,585元÷(5+1)=6,431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38,5
85-6,431)×0.2×9/12=4,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33,762元【計算式:38,585-
4,823=33,76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562元【計算式:33,762+29,8
00=63,562】,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合計1,2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