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潘俞 均
再審被告 潘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6030號確定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
由,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16030號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2
0,349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兩造雖為姊妹,惟再審被告未自96年1月起至102年6月
止代墊其等父母之扶養費,且再審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計算表等證物,均係再審被告自行製作,未經伊簽名同意,
況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務糾紛,實難認定伊積欠再
審被告債務,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審之
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按主張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3年台
抗字第44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迄至102年
7月25日聲請閱卷後始行知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觀諸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上所載之住所為「
高雄市○○區○○路○○○號13樓」,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送
達之住所、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間之戶籍資料相符,堪認
「高雄市○○區○○路○○○號13樓」為再審原告之確實住居
所。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3日向再審原告上開住所寄達時
,因再審原告曾向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室交代凡屏東地區寄來
之掛號信件一律不予簽收,而管理員即訴外人 曹鴻翔 誤以為
高雄地區之掛號信件亦不簽收,而於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蓋
用獅子王大樓管理室收發章之印文後(但管理員並未簽章)
,又劃掉該印文,並退回該應受送達之文書,郵政機關之送
達人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102年度雄事聲字第32號聲明異議卷(下稱另案)
附之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 函可佐
(見另案卷第63頁),及系爭支付命令102年5月3日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可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於102年5月
3日向再審原告住所送達當時,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本將
文書付與管理員曹鴻翔為補充送達,但因管理員曹鴻翔拒絕
收受送達,而有難達留置之情形,乃改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
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
支付命令於寄存送達生效時之102年5月13日再加計20日,
於同年6月3日即已確定,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至於再審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
書,或縱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再審原告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而有無該款再審事由之存在,自合法送達之系爭支
付命令本文及聲請書,即可得知,難認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之情事可言。再審原告既遲至102年8月19日始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
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亦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
回。況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
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
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
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限,則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
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協議書、計算表等證物均係再
審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再審原告審認同意為由,聲請本件再
審,顯與前揭法條要件未合,所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