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潘典明
被 告 蔡鴻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林吉雄 介紹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 潘田 與被告認識進而交往,嗣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
經由潘田向原告借款3萬元以墊付被告承攬之工程材料費,
且表示將於102年2月16日償還,被告復於102年2月16日
發送簡訊表示延期至102年3月16日清償,詎被告仍未於10
2年3月16日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原告女兒潘田及
原告妹妹 潘典平 自中國來台探親,因原告家中居住不方面,
渠二人遂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借宿於被
告家中,共計40日,以每日500元之食宿費用計算,共計積
欠2萬元之食宿費用,又潘田及潘典平回中國時委請被告購
買酒類及茶品 讓渠 等攜回中國,購買費用共計為15,000元,
嗣原告同意以前揭食宿費用及購買酒類、茶品費用35,000元
抵銷被告所借款3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3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並
約定102年2月16日償還, 嗣兩造 同意延長清償日期為102
年3月16日,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屬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女兒潘田及妹妹潘典平自中國來台寄宿於被告
家中40日,以每日500元計算,食宿費用為2萬元,又委請
被告購買酒類及茶品之費用共計15,000元,而原告同意被告
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3萬元債權抵銷前揭費用等情,為原告
否認,據此以論,被告就潘田、潘典平借宿於被告家中費用
為2萬元、委託被告購買酒類茶品且費用為15,000元以及原
告同意被告以其女兒及妹妹之借宿及購買酒類茶品費用抵銷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對於原告女兒潘田及妹妹潘典平曾至被告家中寄宿乙情
,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因與潘田交往,遂邀請潘
田及潘典平至被告家中居住,且借住期間係潘田及潘典平買
菜煮飯供被告食用,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該食宿費用抵扣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同意潘田及潘典平寄宿其家中時並未曾
與原告簽訂租約或要求原告分攤食宿費用,而衡諸常情,友
人之親友來台無處可住而允諾無償提供住宿以幫忙友人之情
形所在多有,是被告既於當初同意借宿之際及於潘田與潘典
平住宿期間均未表明需由原告分攤食宿費用,自難事後復向
原告請求潘田及潘典平寄宿期間之食宿費用,況實際借宿於
被告家中者為原告之女及妹妹,而非原告本人,且被告亦未
證明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其女及妹妹之食宿費用或同意將該筆
食宿費用與其向原告借款債權抵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潘田及潘典平之寄宿期間費用與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
⒉又被告抗辯潘田及潘典平曾委請被告購買酒類茶品,而支出
15,000元費用,嗣後被告曾請潘田轉告原告,而原告曾向被
告詢問花費費用,足見原告同意支付該筆費用,而被告自得
以該筆費用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等情,然被告自承發
票已無留存,且原告否認代購情事,則潘田及潘典平是否曾
委請被告代購及費用是否為15,000元乙情,已非無疑,況縱
認潘田及潘典平曾委請被告購買酒類茶品,且費用為15,000
元,及原告曾詢問該筆花費費用乙情屬實,惟原告既否認允
諾代償該筆費用,則亦難僅以原告曾詢問花費費用逕認原告
允諾代償,是被告前揭以其代購酒類茶品費用抵銷原告對其
之借款債權之抗辯,自難採信。
㈢準此以論,兩造對被告積欠原告3萬元借款,且迄今被告均
未清償乙情並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其得以潘田及潘典平寄宿
及代購酒類茶品費用抵銷乙情,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元借款,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本件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3月16
日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