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贊鋒 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贊鋒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證(下稱原審卷)可稽,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債務人自承100
年3月至7月,受有親友資助每月1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100年7月26日陳報狀可憑(見卷第138頁),是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判斷債務人99年11月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債務人自承97年11月任職雅思特國際公司臨時顧問報酬100000元、財團法人明行文教基金會清寒補助25000元、勝任工程顧問公司薪資40100元、領取勞工保險養老給付0000000元,此有債務人99年11月30日陳報狀所附雅思特公司出具之證明、明行文教基金會證明、債務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40頁、聲證5-1、聲證5-2、聲證5-3),另債務人母親 林青萍 及胞兄 吳贊浩 生活資助合計共125500元、債務人繼承母親林青萍遺產66600元,此有債務人自承支出明細表一紙(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0000000元。至該明細表中所列之債務人之配偶 劉世惠 薪資收入每月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因非屬債務人收入而不併計入。
㈡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7年11月至99年11月)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則依上開債務人自承支出明細表所示:房租合計24萬元+生活費用合計156000元+雅思特扣款30000元+健保欠費合計2468元=428468元。至該明細表中所列債務人配偶劉世惠債務協商每月11000元,因非屬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不併計入,又債務人清算聲請狀自承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在卷可稽。㈢依上所述,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
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總計0000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28468元,剩餘數額為945946元(00000000000000=945946),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㈣再按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查務務人自承:透過劉世惠向 王韻惇 借款100萬元,並於99年9月1日清償100萬元,固提出匯款證明及劉世惠、王韻惇所開立之清償證明在卷可考。準此,債務人既已於有清算原因,且單獨對債權人王韻惇清償借款100萬元,顯具有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而消滅債務,自符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自亦應予為不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意見,均未表示同意對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復有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而消滅債務,依本條例第133條、第164條第6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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