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仲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根本不知有違規罰單,也未收到任何罰單及裁決書,伊是至監理機關換照時,才被告知本件違規。伊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根本不該被裁罰最高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不合理,請法官明查。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0日掣發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99年8月23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仲軒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三重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99年8月2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8月24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99年9月14日(星期二)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嗣於100年8月11日復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蓋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