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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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畢甄玲 (原名 畢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柒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柏格爾,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3,51
7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7,259元;自96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173,517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
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4月11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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