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兆裕
被   告 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萱野勝重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該項聲明迭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
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管人員一
職,每月薪資為35,800元。惟被告於103年8月間,口頭告
知原告自當年9月開始由生管人員降為現場木工人員,而原
告至103年10月7日始知悉其薪資遭調降為日薪1,000元,
並刪除各項津貼,原告遂於103年10月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至勞保局列印投保資料後,方知悉被告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況,且每年休假少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休假日,已違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遂於103年11月7日
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於99年至103年期間,配合被告要求
而於國定假日出勤共52日,以工資1.7倍計算假日工資之結
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05,491元之假日工資(計算式:
【35800÷30】×1.7×52=105,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員工守則規定,被告亦應發放上開假日加班每日
500元之津貼共26,000元(計算式:500元×52日=26,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131,49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未給付假日出勤工資,惟原告假日出
勤之天數應為50日(僅爭執101年4月3日及102年4月3
日),且工資係加倍發給,而原告已支領月薪,是僅需再補
足原告按1倍之工資計算即60,843元即可,而非1.7倍計算
之工資。而原告主張1.7倍加班費所執之加班出差統計表,
其上所列1.5倍及1.7倍之倍率,係平日加班費時數之統計
表,尚非假日工資計算之方式,且該表適用人員係捆包工,
而不及於原告。另原告主張之每日500元之假日津貼,亦係
針對出差捆包工緊急受命為客戶臨時包裝之津貼,並未適用
原告任職之生管人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管人員一職,
月薪為35,800元,嗣於103年11月7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出勤日數及工資分別
為若干?㈡原告請求每日500元之假日津貼,共26,000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出勤日數及工資分別為若干?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應被告要求而
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卻未給付假日工資等情,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工資,自屬有據,合
先說明。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如左: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
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已著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假日出勤之天數為52日,而被告僅就其中之101
年4月3日、102年4月3日,抗辯本即為上班日,原告出
勤無庸給予假日工資,剩餘之50日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
以卷附之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該年因
兒童節與清明節均為4月4日,而僅於4月4日放假,然揆
諸上開施行細則,就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之婦女節、兒童節合
併假日既為應放假之日,則原告主張101年4月3日應予休
假而未休假,請求被告給予假日工資等語,即非無據。至原
告另請求102年4月3日之假日工資乙節,自卷附之中華民
國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中華民國102年紀念日
及節日假日處理一覽表綜合觀之,該年因兒童與清明節同為
4月4日,又因該日適逢週四,故兒童節延後1日於4月5
日放假,是該年之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已調整於4月5
日放假,則原告主張該年4月3日應放假等語,自難謂可採
。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102年之行事曆,主張該年之4月6
日因被告公司調整放假1天,並於同年5月25日補上班,是
應以公司內部行事曆為準,而非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
據。然觀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行事曆(見本院卷第59頁),
固載有「4月6日調整放假1天,於5月25日補上班」等文
字,然此僅涉及被告公司102年4月6日和同年5月25日應
上班或休假而已,與該年4月3日應屬正常上班日一情係屬
二事,自難認原告主張該日應放假而未放假,被告應給付加
班工資等語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假日出勤天數,應
為51日(即被告不爭執之50日,加上101年4月3日之1日
)。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
公司103年10月之加班出差統計表,主張假日工資應以1.7
倍計算,然遭被告以該加班出差表僅適用於捆工而不及於原
告,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即足等語抗辯,是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原告所提之加班出差統計表(見
本院卷第65頁),其後已記載「(捆包)」之字樣,原告亦
已自陳其職務是生產管理,偶爾會支援捆工的工作,但假日
也未必是做捆工之工作等語,再參以該加班表就原告欄位部
分,未有任何加班之紀錄,是被告抗辯該表僅適用於捆工而
不及於原告等語,尚非無稽。再者,又縱認該表格適用於原
告,然該表格乃103年10月之表格,能否如原告所謂自99年
起即一體適用,亦不無疑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適用該表格
之相關證據,自難遽以該表格,執為原告計算假日工資有利
之依據。況且,細觀該表格就加班費部分,有1.5倍、1.7
倍不同之計算依據,原告逕採1.7倍而非1.5倍作為假日工
資計算標準之理由,未見其加以說明,尚難逕予採信,反而
被告就該表格抗辯係平日加班計算之標準,核與勞動基準法
就平日延長工資給付加班費之規定相符,足徵被告前開抗辯
尚屬有據。此外,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
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
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
32條延長每日工資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或加倍
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日台83
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已闡釋甚明。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堪
認關於假日工資之計算,若員工係受領月薪,因月薪本已包
含假日當日之薪資在內,是雇主給付員工假日出勤之薪資時
,僅需再補足依法律或依公司規定應發給之部分即可,而與
平日延長工時係本未受領薪資而單純以加班費計付之情形有
別。則本件原告主張就假日工資之計算,扣除包含於月薪而
業已受領之部分外,尚得再請領工資1.7倍計算之數額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回歸以勞動基準法及上開函釋之
解釋,做為計算假日工資數額之依據。
⒋查本件原告假日出勤之天數為51日,業如前述,又原告月薪
為35,800元,且於上開假日出勤皆未超過8小時等節,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日薪應為1,193元(計算式:
35,800元÷30=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就本件假
日工資無庸再計付加班費。參諸上開假日工資加倍發給之解
釋,扣除原告受領月薪本已包含之假日工資後,原告得再向
被告請領之假日工資應為60,843元(計算式:1,193×51日
×1倍=60,843元),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假日工資105,491元,於60,843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每日500元之假日津貼,共26,000元,有無理由?
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10條獎勵制度第1項規定「出差捆
包津貼一天100元,假日加班津貼500元(月薪適用)」,
此觀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影本可明(見本院卷第64頁)。被
告雖主張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捆工,而不及於擔任生管人員一
職之原告,惟細譯上開規定,既曰「出差捆包」,而非「捆
包出差」,解釋上堪認該規定前段係針對出差之捆工給予津
貼之規定,後段假日津貼部分,則未限定以捆工為規範主體
,而適用於非捆工之員工。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假日出勤,
且係受領月薪而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應非無據。矧原告主張
其曾於100年5月、100年7月及102年6月領過500元之
假日加班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至6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其適用上開
規定而得請領假日津貼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是被告
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又原告既於假日出勤51日,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假日津貼應為25,500元(計算式:500元×51日=
25,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43元(計算式:60,843元
+25,500元=8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
第2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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