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楊頤仁
陳育煥
張語蓁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施宣旭 律師
劉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榮賢 ,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變更
為吳明洋,原告國泰產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境庭 ,於102年9月17
日由蔡境庭變更為黃安樂,被告勁錸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等節
,有經濟部民國102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4頁、第35至39頁),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公司)所有之6270-XX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
分許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下同)
源遠街3號內時,因被告公司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系爭車輛因火勢延燒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額496,500元予聯邦公司,而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系爭火
災係發生於被告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而
起火原因係肇因於化學物質引火而發生火災,然被告公司本
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
之儲存,以防止發生火災公安事件,對於工廠內廢溶劑化學
物質之儲存與維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
此,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公司自有過失甚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本案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業已
認定本案被告公司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
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調查結果,尚無法確認本案火災之
起火原因,是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被告公司在上址
之廠房東側處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發生系爭火災
,火勢延燒至兩旁,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業據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存放化學易燃物質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而燒毀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
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因被告等未負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
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因化學物質引火而造
成,而可歸責於被告?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起火原因研
判,已分別排除外人入侵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
引火及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
頁),又參諸系爭鑑定報告綜合分析與研判記載略以:「
1.被告勁錸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2.被告公司廠內
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3.採樣
在被告公司門口前水溝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
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
、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4.採樣在
臥槽處槽體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鑑析,檢出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5.採
樣在臥槽處地板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
ADZUGCMS-2010+鑑析,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
基苯等成份;6.採樣在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物,以頂
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檢出丙酮
、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7.採樣在東側
南端堆貨區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鑑析,檢出乙醇、丙酮、丁酮、乙酸乙酯、
甲苯、乙酸正丁酯、二甲苯、三甲苯等成份;8.採樣在休
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
CMS-2010+鑑析,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
苯等成份;9.經閃火點測試結果:發現95%異丙醇(IPA
)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
為29.2℃,95%丙醇(ACT)廢液閃火點小於26.5℃,甲
苯廢液閃火點28.0℃;10.依據訴外人 吳清譚 談話陳述:
工廠主要是回收他廠之廢溶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
異丙醇及甲苯;11.依據訴外人 黃崇軒 談話陳述:被告勁
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向電子
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
異丙醇、丙醇,再賣給國內外廠商,槽車在工廠載運回來
的廢液會先打入暫存於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蒸餾
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
槽中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做為熱
源進行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1噸桶槽進行回
收,直接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P臥槽中,被告勁
錸公司員工於晚間8時30分前均下班離開,只有守衛在,
沒有人員在現場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下班前,4位外
勞只做場地整理,據公司同事吳清譚、 蘇清雲 表示7日蒸
餾設備未開機,53加侖桶內主要是存放碳化矽泥,主要成
分為碳化矽和二乙二醇(DEG),最初由外面運回之53加
侖桶內裝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經廠內處理後,53加
侖桶內僅剩下泥狀碳化矽。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
桶運出交給客戶,但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0年5月要求
將內含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桶全數運回公司2廠堆放,數
量約有5000桶,另外,公司2廠內後側堆放防水太空包,
數量大概10幾包,內裝乾燥之碳化矽,大約存放2年。當
有槽車將原料(含有異丙醇及丙酮之有機廢溶劑)運至廠
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裝滿
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1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但火
災發生當天,廠內之臥槽是空的,1噸桶僅有少量成品(
約1噸異丙醇及丙醇)放置,大部分是空桶等語。查現場
臥槽材質為FRP,FRP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
漏之可能性;12.被告 呂秋育 陳稱:廠內有堆放約5000桶
53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
切削油),另有丙醇及異丙醇各1噸,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於99年11月29日發文要求將上述物品全部撤回,被告公司
在100年1月間開始清運,約清運5000桶回被告公司存放
,100年3月底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才准許停止清運,被告
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8成新已整理過之空桶存放產品,平
時堆放在公司廠區,且鐵桶上層均蓋有帆布等詞。查現場
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
恐造成鐵桶鏽蝕。」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是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綜合上情後
認係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36頁)
。 惟佐 以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暨鑑定人 顏伯任 於104年
6月3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
證稱:本案並非由我一個人判定,是由整個科一起判定,
並請警察大學的教授指導,最後由我負責統整資料、檢驗
出來的化學物質,經我們調閱物質的安全資料表,可以顯
現出這些物質都是屬於易燃物質、我們先以排除的方式排
除不可能的發火源,就現場的化學物質部分,因為我們沒
辦法確認化學物質在火災前的混合狀況,所以沒有辦法明
確指出發火源是哪種化學物質、無法判定是何種化學物質
引火、表列的10種化學物質(即系爭鑑定書第112頁),
不是自燃性物質,必須要有火源才會起火燃燒,因為化學
物質眾多,排除電氣火源或是外人入侵引火,現場存放有
50加侖鐵桶,據訴外人呂秋育表示,裡面是有泥狀碳化矽
及少量的二乙二醇,以碳化矽來說,如果是純的碳化矽,
化性是穩定的,但是因為現場是泥狀的碳化矽不是純的物
質狀態,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
燃燒,這是其中一種。另外,現場又驗到很多種化學物質
,所以我們懷疑這些化學物質混合之後起火燃燒,進而造
成這次火災。但是因為上面這些狀況無法肯認是哪一種,
所以最後結論才會下是因為化學物質引發火災、我們有去
其他處理廢液回收的公司,去瞭解關於泥狀碳化矽可能起
火燃燒的狀況,泥狀碳化矽內部含的金屬雜質,如鐵粉,
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可燃物的起火燃燒、這
是我們向其他業界得知的研究結果,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確
定被告公司現場這些泥狀碳化矽跟其他業界所稱的研究樣
品完全一致,所以無法判定就是這些泥狀碳化矽所引起的
、現場的泥狀碳化矽有無雜質,所含的雜質是何種雜質,
濃度多少,因當時沒有檢驗,所以無法確定、我們也無法
確認是丙酮露天存放所引起等節,有102年度易字第488
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6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7至111頁),復參酌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陳
火炎於104年7月29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公共危
險案件審理時證述:(提示系爭鑑定書第112頁【即本院
卷一第127頁】)那些東西(即指上述3.至8.之採樣物)
都容易引發火災,但這些物質我看不出來有自發火性物質
,而所謂自然發火,表示東西氧化,氧化有兩個條件,一
個是本質上容易氧化,例如黃磷,另外一種是跟氧結合化
學反應後,釋出溫度,慢慢累積溫度,就會燃燒。但剛才
我看的物質,沒有上述兩種狀況,這些物質以我的判斷,
一定要有外來的火源或電氣接觸,才能夠引火,本案的物
質應該不會因為混合後產生自燃,但是需要相關實驗確認
。縱然有因為容器腐蝕而液體外洩之情況,然本案物質的
燃點都要幾百度,單純的陽光照射,除非有聚光的效果,
否則要超過幾百度是有困難的,且本案起火時間在凌晨1
時,應該不會有白天已經起火,到凌晨始發現之情況乙節
,亦有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7月
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綜此,由
顏伯任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泥狀碳化性雖有因含雜質而
自燃之可能,然化學反應牽涉的條件眾多,且本案並未對
被告公司現場所存放之泥狀碳化矽採樣以科學鑑驗之方式
確認被告公司所存放之泥狀碳化矽會有因含雜質產生氧化
而自燃,進而成為本件之外來火源之可能;復依 陳火炎 上
揭證述之內容亦可證本案現場所採集到的化學物質,雖具
易燃性,然均非自燃性之化學物質,亦無與其他化學物質
混合而自燃或因液體外洩而自燃之情況,是系爭鑑定書僅
表示可能為化學物質因素所引火,然並無證據可證係因被
告公司存放之化學物質自燃所引起,系爭鑑定書並未對究
係何種火源所引火做出判斷,自難僅以系爭報告認係被告
公司所存放之化學物質所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遽認被告公
司有過失。
(三)再者,被告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草漯分隊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
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3年3月
24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
二大隊草漯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
處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
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
類及數量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
,足見勁錸公司於101年7月8日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就
該廠區內不論是消防安全設備、危險物品之存放方式等項
目,均經桃園市消防局之檢查合格,益徵被告公司並無疏
未注意工廠內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而導致本案火
災之情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尚難認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含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彩華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