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五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J八─○四○○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輛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四四毫克,猶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路段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林孝宇 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號自小客車,亦沿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遵守號誌綠燈行駛,在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致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其人車失控,而撞上因等候紅燈正停於大昌路北向快車道之停止線內之甲○○所駕駛之車號ΖD—○○五號計程車,甲○○受衝撞後,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因此受有頭暈、頭頂部疼痛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廖純卿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