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吳田宏)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J─二二三九號自小客車,循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六八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YI─八三五0號小自客車,自該路一六八號騎樓下倒車出來,亦疏於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甲○○車之右前角與乙○○車之右後角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甲○○於肇事後即在場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甲○○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然辯稱係因告訴人自騎樓下倒車出來,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份、現場相片多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依被告所述,肇事當時其車時速只有三十公里左右,惟其於肇後並未於路面留下任何煞車痕跡,足見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情形,又告訴人雖稱其係右轉進入騎樓下等語,惟其於本院中稱其原先行駛在快車道,嗣變至慢車道時為被告車自後擦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依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肇事後被告車仍停在快車道上,衡情如告訴人所稱係原在快車道行駛,嗣變至慢車在慢車道右轉時為被告車自後追撞,則被告自始均在快車道上行駛,其車右前角應不可能與告訴人車之右後角發生撞擊,況依常理判斷,如告訴人車原係在被告同向前方行駛,被告車在行駛時就其前方之告訴人車之行進狀應有所注意,除非其有酒醉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應不致於在告訴人車右轉時自後擦撞,惟被告車於肇事後並未於路面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其車頭方向又與其原來行車方向一致,其精神態亦無異常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是告訴人所述應非實情,其應係由該路一六八號騎樓下倒車出來,始與被告車發生肇事,故告訴人駕車亦疏於注意倒車時,應注意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不因此而得解免,被告辯說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楊潘玉燕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有卷附照片為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非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情節較重之疏失,惟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經本院多次傳訊,多未出庭,致被告多次到庭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較被告為重之過失,及其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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