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黃豊能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黃豊能、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及黃豊能(起訴書誤載為丁○○)均為前大豐徵信社職員,於任職期間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受客戶甲○○(現因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委託,與甲○○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告訴人丙○○住處門外守候,以蒐集告訴人與甲○○之妻 許雅齡 (二人現已離婚)妨害家庭之事證。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丙○○出門欲從樓梯處離去時,被告三人及甲○○等四人為阻止丙○○在警方未抵達現場時離去,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及被告黃豊能分別架住告訴人之雙手,被告戊○○及乙○○則分別立於前方及樓梯口處擋住丙○○去路,並因此致使丙○○受有左手臂及肘部二處瘀血各三點五公分、右中指瘀血零點五乘零點八公分及右手臂零點一乘一公分,以此強暴方式而強使丙○○留置於上揭地點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而認為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所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黃豊能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驗傷診斷書一份及被告的企圖留置告訴人在現場之動機係為得警方前來蒐證處理,故客觀上應有強暴拉扯之舉動等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 黃能 及乙○○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客戶甲○○之委託而前往蒐集告訴人與甲○○之妻許雅齡通姦案件之證據,在告訴人正離去其住所時,有因欲留置告訴人待警方前來處理而發生拉址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三人係透過合法程序事先向警方報備,並於等待告訴人出門之前,遵守警方之指示在門外等候,俟告訴人出門時留置告訴人待警方前來處理,故伊等人並無任何強制及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三人與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間曾事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備欲蒐集告訴人之相姦證據,並在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會同員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但因告訴人拒不開門,員警便指示被告等人在門外守候
,待告訴人出來,再通知派出所,而先行離去;至當日三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以屋外有人騷擾為由,報警處理,員警按告訴人住處之門鈴未獲回應後,乃登記在場守候之被告三人姓名年籍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出門後受到被告三人攔阻,告訴人及被告均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黃豊能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O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正隆 、 龔憲宏 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附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與甲○○之妻許雅齡,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九告訴人之住處,業據被告黃X能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O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結證述及:伊在中午(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受甲○○委託去跟蹤許雅齡,伊根據許雅齡之車號及照片從二聖路之幼稚園開始跟到告訴人上址之住處,並看到許雅齡之車子進地下室後,搭電梯到十五樓,而一、二小時後告訴人才進入,伊等人均在現場守候等語(見該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當天 伊有 在地下室看見許雅齡的車之詞相符,再參諸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龔憲宏,於告訴人對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述及:伊服四時至八時勤務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開門讓伊進去,但並未見到甲○○之妻在裡面等語(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觀之,顯見被告所辯當天前往現場之原因係根據親眼目睹許雅齡至告訴人住處,而為蒐集通姦證據之詞,尚非虛妄。再者,告訴人與許雅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九告訴人住處有相姦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刑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有與甲○○之妻許雅齡有相姦行為之事實。
(三)由本院所認之上情及被告自白之詞觀之,被告等因見許雅齡至告訴人住處,在警方之指示下於現場等候,待告訴人出門後,為留置告訴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惟告訴人卻急於擺脫被告離去,雙方因此產生拉扯,故由此事實是否可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傷害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殊值深究。準此,本院傳喚員警 蘇永暢 到庭結證稱:伊在前往案發地點處理前,甲○○已報備過,當伊執行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二時之勤務時,伊與甲○○等人先去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伊即先行離去,甲○○等人留在該處繼續等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是循合法途徑蒐集通姦證據之語,尚非無據。故本件實係因許雅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致使被告及甲○○等人欲至告訴人家中尋找許雅齡並蒐集通姦罪證,此復經告訴人丙○○證陳:被告等人在伊出門時,有表示要至伊家中找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主觀上既係受甲○○委託蒐集其妻許雅齡與告訴人通姦之證據,且當時許雅齡確實在告訴人住處,再參諸前述被告曾先行向警方報備此一情形,並依循警員之指示欲請告訴人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顯見被告等人留置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蒐集通姦證據,且依當時許雅齡正在告訴人家中,參以告訴人所稱:被告於警員未來前先架住伊,等警員來了,被告才放開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足證被告是在告訴人欲離去之下,始以拉扯及阻擋之手段,以達成其蒐證之目的,故由被告之目的及手段關係判斷,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甚明,故未能因欲留置告訴人之過程中有使告訴人之自由受到妨害,遽以推論被告即有主觀上之違法性。
(四)告訴人企圖離開現場時,被告為攔阻告訴人即以徒手拉扯、架住及阻擋去路之方式,防止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及肘部二處瘀血、右中指瘀血及右手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固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被告等人攔阻告訴人避免其離去之目的,係待警方前來蒐證,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然告訴人受傷部位係手臂、肘部及中指等處,但衡情顯係告訴人急欲離去,而被告等人為免證據方法消失,雙方拉扯所致之傷害,是被告所辯並無傷害犯意,自與當時情狀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循法律途徑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捉姦,但因告訴人拒不開門,乃在警員指示下,在門外守候,待告訴人出門後再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迨至清晨告訴人企圖離去現場時,為被告等人攔阻,並立即通知警局派員前來處理,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然而告訴人急欲離去,致與被告等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係因攔阻拉扯所致,並非被告等蓄意傷害之結果所造成,實難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故未足因告訴人無法依其意思離去現場及因此受有傷害,遽以推論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