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二四之二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及車輛竊盜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伊朋友叫「志仔」之人要伊騎到七賢路,不知贓車等語,惟又未能提供「志仔」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查證,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騎用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用之機車,係「志仔」之友人騎至高雄市○鎮區○○○街○號找伊,要伊陪同前往七賢路找人,伊始騎乘該車搭載「志仔」,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為警查獲時,後座之「志仔」趁機逃逸等語。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二四之二號前遭竊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申報失竊等情,業據乙○○於警訊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故堪認上開機車確實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辯稱:係「志仔」之友人騎該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找伊,要伊陪同前往七賢路找人,伊始騎乘該車搭載「志仔」,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為警查獲乙節,因被告未能提供「志仔」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固無從查證。惟按被告雖坦承騎用系爭遭竊之贓車,然若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騎用該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騎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機車。易言之,被告騎用該贓車之事實,可能來自於他人或自己竊盜、搶奪、強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行為衍生之結果,非可一概而論被告騎用該他人失竊之機車,即屬被告竊盜之贓物。
(三)本件公訴人據為起訴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積極證據,乃被害人乙○○警訊中之指述及其車輛失盜之報案資料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然按乙○○於警訊時僅證述上開機車於何時、地遭竊,機車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失竊等情,並未指證被告竊盜該機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乙○○警訊所述,均屬機車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警訊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係乙○○發現其機車遭竊後之報案事實,另贓物認領收據,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被竊機車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亦均自不得僅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表徵被害人機車失竊之報案事實及贓物認領收據表示事後領回機車之事實,而為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亦難資為認定被告竊車之不利證據益明。
(四)此外,本院依職權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縱無從查證,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明知該機車係贓物而予收受騎用,而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公訴人本於法定職權偵查追訴,併此敘明。
(五)又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九號被告涉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案既為無罪諭知,與上開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檢卷退還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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