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分期按月於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供之扺押物受分配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戶繳息報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分期按月於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供之扺押物受分配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戶繳息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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