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一O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遮雨棚及冷氣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鄰居,因丁○○對於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檢舉其住處後側之違建,而心生不滿,竟利用二戶商定界址處遮雨棚所共用之支撐三角架,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甲○○○雇工遷移之前,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前,基於毀損之故意,先以電動砂輪機(起訴書誤載為瓦斯切割器)將該支撐三角架上固定之螺絲及遮雨棚上之角鐵三支割斷,使三角架移至其住屋界址內,供其住家之遮雨棚支撐固定,再使用二支木條支撐僅靠二個三角鐵架固定之甲○○○住家之遮雨棚,以免因其施工時倒塌而受人非議。嗣於三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在上址,將該二支支撐用之木條取下,並以鐵鋸子鋸斷其所有原先與甲○○○共用支撐遮雨棚之三支木條,致甲○○○住處之石棉瓦遮雨棚失去支撐掉落碎裂,並撞壞冷氣機,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告訴人甲○○○曾事先告知欲於三月二十七日雇工移置二戶共用之三角架,且其於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前,有以電動砂輪機將該共用之支撐三角架上固定之螺絲及遮雨棚上之角鐵三支割斷,使三角架移至其住屋界址內,供其住家之遮雨棚支撐固定,再使用二支木條支撐僅靠二個三角鐵架以固定告訴人之遮雨棚等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施工時有使用二支鐵管立於地面各支撐二戶之遮雨棚,並用二支木條由被告之鐵架延伸至告訴人之鐵架,足以支撐告訴人遮雨棚,嗣被告於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離家工作時,告訴人之石棉瓦遮雨棚尚未倒塌,伊並不知倒塌之原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被告對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檢舉其住處後側之違建,致該違建被拆除,故平日二戶相處即有嫌隙,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二戶遮雨棚所共用之支撐三角架,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雇工遷移,而被告遂於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先以電動砂輪機將該支撐三角架上固定之螺絲及橫接告訴人遮雨棚之角鐵三支割斷,使三角架移至其住屋界址內,供其住家之遮雨棚支撐固定,於施工中有以二支鐵管立於地面各支撐二戶之遮雨棚,再使用二支木條橫向支撐僅靠二個三角鐵架固定之甲○○○住家之遮雨棚。嗣於三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甲○○○住處之石棉瓦遮雨棚掉落碎裂,並撞壞冷氣機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丙○○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高市工違隊二字第四O九號函影本一份、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由被告於施工中有以鐵管及木條支撐後,始以電動砂輪機切割三角鐵架之情觀之,顯見其已預見施工過程中,將有造成遮雨棚倒塌之結果,且於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至其於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外出工作前,被告應持有上開破壞及施工用具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幀(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告訴理由書附具)告訴人與被告界址處之支撐三角架上三支螺絲及二支橫跨之固定木條,有新切割之痕跡。再佐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遮雨棚之倒塌方向,係由告訴人與被告界址處之位置掉落,顯見本件告訴人遮雨棚受損壞之原因,係因外力切斷告訴人與被告界址處支撐之三角架及遮雨棚上之三支角鐵及木條,使該遮雨棚發生損壞之結果,可見被告先前施工遷移與告訴人相鄰之三角架,並非直接導致告訴人遮雨棚倒塌之原因。
(三)告訴人所有之遮雨棚,業經使用多年,此由卷附之照片觀之至明,惟竟於被告施用遷移界址處之三角架後翌日,即發生崩塌情事,顯見崩塌應與被告先前所為之施工遷移,有極為密切之關連。參諸告訴人指稱:伊曾於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有聽到鋸木頭之施工聲音,當伊聞遮雨棚崩塌聲外出察看時,即發現被告及其妻已在該處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告訴理由書),且被告復未對當時在場之情有所爭執,另被告自承其係用鐵鋸子鋸木條(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無據。且徵諸常情,如被告僅係為遷移其所有與告訴人共用之支撐三角架,僅須將該三角架上螺絲切斷,並拆解其上與遮雨棚之接合處,再遷移至適當位置後,與遮雨棚密接固定即可,又何須將原已固定二戶遮雨棚甚為牢固之角鐵鋸斷,復另行以木條支撐之理,顯見被告第一次施工當時,即已萌毀損告訴人遮雨棚之故意至明。且衡以卷附之現場照片為斷,現場全然未見有被告所稱延伸於二戶遮雨棚之支撐木條,另參以前揭所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檢舉違章建築事心生嫌隙,被告持有電動砂輪機之破壞工具、固定告訴人遮雨棚上之三角架上螺絲與木條留下甫施工完畢之切痕、告訴人於倒塌前有聽見鋸木頭之施工聲音、告訴人聞遮雨棚倒塌之聲音時被告已在現場、及現場並未見被告支撐告訴人遮雨棚用之木條等情況判斷,均足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確有先移開其先前施工時支撐告訴人遮雨棚之木條,再以鐵鋸子鋸斷遮雨棚上木條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之遮雨棚失去支撐而應聲倒地。被告先前施工遷移時,遮雨棚並未掉落之事實,未足以為被告並無實施前開毀損行為之論據,故被告上開辯詞與事證不符,要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公訴意旨尚認為被告上揭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之玻璃窗受損等語,惟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然由上開卷附之照片以觀,並未見有任何玻璃窗受到毀損之情事,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同時肇致公訴人所述使告訴人玻璃窗發生損壞結果之情形,故此部分尚未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係以瓦斯切割器切斷三角鐵架等語,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然被告係以電動砂輪機切割,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核與卷附照片之切痕相符,應堪認定,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述,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顯見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