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燒烤,吸用其產生之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十二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殘留安非他命之膠袋一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0三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採取尿液送檢,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查扣之吸食器及膠袋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二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四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公訴人誤載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此從被告於警訊中即明白供述最後一次施用係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可知)有連續施用之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連續施用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均在當兵,於八十八年才退伍,不可能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伍,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退伍,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免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因與安非他命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膠袋一個,均屬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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