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蕭進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即 蕭琨耀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蕭進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蕭進行公司)邀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改名為蕭琨耀)、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中借款金額之六成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借款金額之四成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蕭進行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迭經原告向被告蕭進行公司、丁○○、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利率資料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蕭進行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中借款金額之六成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借款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借款金額之四成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借款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蕭進行公司屆期未清償,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利率資料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自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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