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鴻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
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⑷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許,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當日通知到場應詢時,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本件被告蘇俊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後者得易科罰金,但前者則否,依於102年1月8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