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聲請人 郭懿萍
林子揚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秀娜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相對人 林文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966號),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49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調解程序所繳納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42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1月22日)起至原告郭懿萍(女,00年0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郭懿萍扶養費7,48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林子揚(男,00年0月00日生)年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郭懿萍扶養費7,48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核,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7,299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7,8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789,881元(計算式:聲明㈠104,742元+聲明㈡787,299元+聲明㈢897,840元=1,789,881元)。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司家調字第1966號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9,881元,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暫免繳納該事件之聲請費為2,000元。嗣該事件於100年12月23日經兩造在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且依調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調解程序所繳聲請費2/3,聲請人並於101年2月2日具狀聲請退還程序費用2/3,亦有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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