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恩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子恩與 黃大洲 (所涉共同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鵬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大洲在旁把風,黃子恩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撬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駕車搭載黃大洲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道路閒逛。嗣因黃子恩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為躲避查緝,於同(29)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擦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黃子恩等人遂棄車並逃離現場。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交叉口發現步行之黃大洲形跡可疑攔下盤查,黃大洲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陳鵬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大洲及告訴人陳鵬旭 於警 、偵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並使用之自製扳手,可用來破壞車門鎖,足認該扳手應屬尖銳、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子恩與同案被告黃大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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