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100年度執保字第3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
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13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73號(應係2673號之誤載)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刑人有上開法定之原因者,係構成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於審理此類聲請案件時,自應斟酌受刑人是否有相關事實或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為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判斷,非謂一有上開法定原因存在,則一概發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特予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所為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12月11日期滿,又受刑人於102年6月13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刑度宣告確定之情事,堪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前案判決諭知緩刑,且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經臺灣板橋(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同日即向現住地管區派出所完成報到,之後陸續於101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3日(以上為觸犯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依指定之時日接受同署觀護人之約談,且該署觀護人亦指定受刑人於同年10月11日參加團體輔導,另應於同年11月
7日按時報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01年度執護字第12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因前案判決宣告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有依同署觀護人之指示確實執行相關保護管束事宜,且另有團體輔導及報到接受約談尚待執行之情,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之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
罪,並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有不該,然後案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該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狀,選擇量處該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直接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未見後案判決有認應完全剝奪其自由而入監執行矯治之意,此觀後案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即明,是對於被告另犯酒後駕車罪,後案判決既認量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刑度,已足評價該罪之不法內涵,並給予受刑人適度之處罰,則受刑人關於前案判決所受之妨害性自主罪之有期徒刑宣告,有無撤銷緩刑再予執行之必要,甚值存疑;其次,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均按同署觀護人之指示接受相關保護管束措施,詳如前述,尚無逃避、拒絕或其他嚴重違反規定或指示之情事,如經撤銷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後,受刑人則須執行妨害性自主罪長達
2年之有期徒刑,由此顯見逕予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認事用法實有過苛之虞。
㈣本院參合上情,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雖有故
意另犯酒後駕車罪,而受後案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客觀上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法律係授權法院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為斟酌、裁量,而非具備前述法定原因即一律撤銷緩刑宣告,考量受刑人並無重大違反保護管束措施之情事,現仍由同署觀護人實施保護管束期間,如將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撤銷,受刑人須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輕重之間難謂衡平,在在難認本件有撤銷緩刑進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