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佰貳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命為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為不起訴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被告許博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2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分裝袋128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102832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28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