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 吳國成 被告 唐金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至83年間,虛情假意接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吳悅祖 (已歿),取得信任,借款數百萬元,卻拒絕還款,且惡意脫產,致吳悅祖求償無門,不獲家人諒解。吳悅祖、原告母親 吳桂榮 (已歿)、原告胞兄 吳叔軒 、 吳志成 及原告均因此事受有甚大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訴訟期間約20年,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合計1,6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另吳悅祖生前已對被告取得債權額「3,187,500元,及自8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詎原告等吳悅祖之繼承人於101年間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直至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始繼續執行。吳悅祖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繼承,原告所受停止執行期間即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之利息損失115,798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79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悅祖間本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尚須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符合要件,縱被告與吳悅祖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之日期既係於82年間,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法院固不採被告之見解,駁回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被告與吳悅祖間之債務糾紛,均係依法律程序進行,相關債務業經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被告並無惡意脫產或為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復未證明如何受到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問題。此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代其他家屬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且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至原告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利息雖有損失,然被告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有爭執之債務,不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因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時,未扣除被告陸續給付之1,450,000元,致有溢領情形,被告已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請依法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悅祖生前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82年度促字第2224號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債權額「3,187,500元,及自8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
(二)原告等吳悅祖之繼承人於101年間,以前揭執行名義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確定前,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獲准。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吳悅祖借款,卻拒不還款,致吳悅祖、吳桂榮、吳叔軒、吳志成、原告受有甚大精神痛苦云云,請求被告賠償自被告向吳悅祖借款之時起,至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債務獲得清償之日止之20年間,每年以80,000元計算之賠償部分,縱認原告以外之人確遭被告侵害人格法益而受有損害,因原告未提出此等債權得以合法移轉之證明,其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他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與法相違。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表示其人格法益亦受有損害云云,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兩造除於後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互為對造當事人外(詳如後述),未見彼此有何關連,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前述20年間,對其為何等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結果,兩造斯時攻防重點之一,乃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此爭點非經審酌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是被告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具有不法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訴訟手段達其目的,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利息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年債務訴訟期間,每年以80,000元計算,合計1,6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以及被告於原告等吳悅祖之繼承人於101年間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其所受利息損失115,798元,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