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嘉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嘉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通知、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置之不理,且目前行方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是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嘉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受刑人前開緩刑期間為101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其有多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或者報到卻未按規定採尿即離去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多件附卷可參。再者,其母親 許雅婷 於102年7月17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查訪時陳述:女兒徐嘉鎂於102年6月20日就沒有再回家了,伊不知道徐嘉鎂跑到哪裡,徐嘉鎂所持用之手機都關機,也不接電話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按。又稽本件最後告誡函已於102年7月2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通知單及告誡函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刑人於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仍未依約前來報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重要記事表等資料附卷足憑。綜觀上開情詞,足見受刑人徐嘉鎂顯有採取逃避,視規定於無物之傾向。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1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3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連續採尿3次(10
1年8月22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31日)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3件在卷可佐。承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徐嘉鎂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依然未於緩刑期內按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顯見其非如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其確已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緩
刑宣告確定後,竟於緩刑期內保護管束期間,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及未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並於緩刑期間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無悛悔之意,前所為緩刑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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