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關於黃佩琪之前科紀錄
,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所載「102年6月18日」,應予更正為「102年6月24日」。
二、核被告黃佩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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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被告黃佩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應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黃佩琪因經警通知於102年6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