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且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志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孫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及左腿部多處擦傷、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髖部挫傷之過失程度,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經轉介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被告表示不含強制險願賠償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5萬元,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蔡志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聰於104年6月10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健行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迨○○○區○○路○段與育德路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孫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博館路往學士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孫慧萍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腿部多處擦傷、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蔡志聰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慧萍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志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路口闖越紅燈,│││查中之自白│而與告訴人孫慧萍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孫慧萍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偵查中之指訴│注意路口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證人 沙中皓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述││├─┼───────────┼──────────────┤│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斷證明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過程與事實。│││表(一)、(二)││││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0張││││││├─┼───────────┼──────────────┤│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委員會104年12月3日中市│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所檢附之中市車鑑104138│因。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3案鑑定意見書│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七│臺中市○○○○○道路交│紀錄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錄表(蔡志聰)│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