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翰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19、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1包,雖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