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武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針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在原審庭訊期間陳述無犯罪意圖,經承審法官與
檢察官討論後,對被告表明如果判被告拘役1個月,易科罰金才新臺幣3萬元,被告可否接受?並告知承辦檢察官即將外調,如換其他檢察官來可能判更重的刑期等語,來引誘被告以認罪協商早日結案,不管告訴人 馬慶文 係偽造不實當票(詳如下述)誣陷被告,被告也只好接受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1個月而在筆錄上簽名,可見承審法官、檢察官都淪為幫當舖討債云云。然查,被告經檢察官以詐欺罪提起公訴後,固於原審審查庭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詐欺犯行,惟於庭訊最後表示「我在這段時間會努力籌錢,如果可以還錢給告訴人的話,我希望可以認罪協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所謂「認罪協商」乙事,係被告主動提出,何來承審法官與檢察官引誘被告情事?而因被告在原審審查庭未為認罪之表示,該案件即按原審事務分配,改分104年易字第262號案件由審理庭續行,於104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否認犯行,爭執告訴人馬慶文所提出之當票存根聯記載「孔雀綠釉暗刻雲彩鳳紋高足杯」文字,係事後偽造,請求傳喚告訴人調查為何更改當票等語,經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據證人蔡明穎之證述,被告確實有以不實的拍賣資料,使被害人認為典當之物品是真實的高價古董,證人蔡明穎之證述與被害人指述相同,公訴人認為當票上的記載雙方雖有不同,但與本案尚無關聯性,但對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4年易字第262號卷第49頁)。是由該次庭訊過程可知,蒞庭檢察官僅就被告爭執之點表達法律意見,對於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詰問乙事,仍無反對表示,更未見被告指摘之法官與檢察官聯手引誘被告以認罪協商早日結案情事。同年4月29日再行準備程序,被告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陳稱要到5月底才有錢給對方,受命法官即諭知於同年5月20日續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53頁背面),5月2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再次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但陳稱因為一些事情,還沒有辦法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57頁)。同年8月4日第3度行準備程序,被告第3次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陳稱在8月底之前可付款,經受命法官詢問當事人「既然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一致答稱:「同意」。其後受命法官才詢問如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量刑有何意見?檢察官先表示:「『若』被告已給付被害人,請求量處拘役30日」,被告方接口表示同意(見同卷第68頁)等情,由此上情可見,被告於前2次認罪時,檢察官未曾就刑度有任何表示,8月4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求刑拘役30日,則係以被告還款為前提,亦顯無法官、檢察官聯手以協商刑度引誘被告認罪之情。同年8月27日原審書記官電詢被告是否已經還款?被告回稱可能需要等到9月中旬才能匯款給告訴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同卷第71頁)。本案遲至同年9月8日始改分為「簡易案件」,承辦法官猶通知被告及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行調查程序,被告復以「為能早日籌到20萬元還給告訴人化解紛爭,被告已報名參加古董鑑定會,無法尊期到庭」為由,傳真書狀請假。此後,承辦法官再指示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被告,「若」被告於同年12月中旬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本案將於12月底判決,經原審書記官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話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答稱「我將在12月底前會將20萬元匯款給告訴人馬慶文,待匯款後會儘速將匯款單傳真給法院」等語,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4年度簡字167號卷第15頁)。是由被告104年3月11日審查庭庭訊表示「會努力籌錢,如果可以還錢給告訴人的話,希望可以認罪協商」時起迄原審書記官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話告知將於12月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止,歷時9個月之譜,在在顯示原審法院展現高度之耐心,等待被告還款而在量刑上朝有利於被告之方向斟酌,反觀被告卻一再以「儘速還錢給告訴人」之脫詞,搪塞原審而已。是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03年6月25日即已調解成立,被告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於每月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同年9月24日則給付14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5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93頁正反面)。換言之,被告如有還款之意,本應依調解內容於103年9月24日前將20萬元如數給付告訴人,然其迄今仍分文未付,猶大言不慚地指摘原審法官與檢察官引誘其認罪以求早日結案、淪為幫當舖討債云云,其扭曲事實、是非不分,莫此為甚!㈡其次,何謂詐欺取財?簡單的說就是以虛假不實的手段,欺
騙對方,使對方不知有詐而為財物之給付。就本件事實而言,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以3件瓷器、銅爐1件,向告訴人馬慶文「質借」20萬元,約明於同年8月29日回贖,嗣被告未返還借款回贖質押物,告訴人提告詐欺後,該3件瓷器中之「孔雀綠釉暗刻雲彩鳳紋高足杯」1只,經檢察官送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現代工藝品」,價值僅新臺幣3000元,此有瓷器鑑價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5頁至140頁)。是以,被告持價值數千元之現代工藝品,混充高價古董,向告訴人質借20萬元,豈能謂無詐欺情事?其理已明。該件瓷器既為現代工藝品,本屬「仿作」孔雀綠釉暗刻雲彩鳳紋高足杯之「形式」,即便告訴人提告時出具之當票存根上用括號記載「孔雀藍仙鶴暗剔紋高足杯」(見偵卷第24頁)與被告留存之當票(見偵卷第81頁)所載不同,亦無礙於被告以價值數千元之現代工藝品,蒙混高價古董向告訴人質借20萬元之詐欺事實。原審蒞庭檢察官「當票上的記載雙方雖有不同,但與本案尚無關聯性」等語,即同上述意旨。被告執著於該當票存根是「偽造」云云,除下述情節恰恰足以說明當票存根何以有此記載,要難認為「偽造」之外,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不爭執其以前開瓷器向告訴人質押借款時,在「
孔雀綠釉暗刻雲彩鳳紋高足杯」盒子內附有1張伊從網路下載之「類似古董」(即孔雀藍仙鶴暗剔紋高足杯)拍賣紀錄供告訴人「參考」之用(見偵卷第46頁),自不難說明被告質押3件瓷器中,何以告訴人出具之當票存根上獨獨1件有如上之記載。而依前開瓷器鑑價報告說明可知,本案系爭「孔雀綠釉暗刻雲彩鳳紋高足杯」底部烙有一紅色塑膠浮印,此為中國文物局驗證屬於現代工藝品,海關准予通行之印章(見偵卷第136頁),而經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文物臨時過境審核登記表」(見偵卷第75頁)所示,被告曾於102年5月2日持該物由廈門海關入境中國前往福州暫駐,經中國文物局(國家文物進出境審核福建管理處)審核通行,該表上除附有照片及記載名稱、尺寸及質地外,文物之「年代」、「級別」則為空白。被告自承從事文化藝術品買賣,經常往返兩岸(見偵卷第45頁以下),豈能不知該「臨時過境審核登記表」上「年代」、「級別」空白之意,經審核通行之物品,僅為現代工藝品?是故,被告甫於102年5月2日持本案系爭之「孔雀綠釉暗刻雲彩鳳紋高足杯」前往福州,既經中國文物局審核為現代工藝品准予通行,而在同一個月內(即5月30日),被告則持該名為「孔雀綠釉暗刻雲彩鳳紋高足杯」之現代工藝品向告訴人質借款項,並在盒子內檢附1張從網路下載之類似古董(即孔雀藍仙鶴暗剔紋高足杯)於99年1月間,在澳門以人民幣1,619,200元拍賣紀錄供告訴人「參考」,可見被告藉以此手法誘導告訴人誤認系爭瓷器為高價古董真品(類似古董在澳門高價賣出),因而允予貸放高額款項之用意甚明,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無誤,毫無懸念可言。
㈣至於被告提出告訴人經營之「榮興當舖」網頁資料主張告訴
人具有「古董買賣鑑定」能力一節,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鑑定古董能力,陳稱該當舖若有鑑定需要,會請專家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衡以常情,中國歷朝歷代古董品項、種類何止萬千,豈有人敢自稱全部專精?是告訴人所述甚為合理,堪予採取,前開網頁資料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以前開欺罔手法誘導告訴人誤認系爭瓷器為高價古董真品,因而貸放高額款項,已如前述。若謂告訴人對古董有鑑定能力,一時看走了眼,被告非屬詐欺云云,則凡持粗劣假鈔購物者,皆可推諉被害人愚昧不察來規避罪責,焉有此理?實不言可喻!㈤此外,被告詐得新臺幣20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判決書詳述其量刑應審酌之事項,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又查無濫用裁量之情,本院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泛以前詞提起上訴,求為本院撤銷改判,俱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