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林進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告 林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敏芬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6.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地籍圖重測,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被告占用範圍作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6.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108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在1084地號土地搭建之地上物,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經原告多次催促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間取得108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與1084地號土地相毗鄰,原為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原告於89年間即受分配系爭土地。兩造於87年間以口頭約定,將108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部分交換使用,使兩造土地利用型態較為方正。被告前於87年間即曾將1084地號土地及兩造約定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他人,原告並無異議,嗣原告亦未曾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將1084地號土地及約定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從事廢五金回收使用,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並將出租前開土地訊息通知原告,於第三人在土地上施工興建圍牆時,原告亦表示同意而未制止或異議。倘若兩造未達成交換部分土地使用之合意,被告當無可能逕將部分系爭土地連同1084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亦無可能繼續投入資金施工興建圍牆。且原告於103年之前,亦在約定供原告使用之1084地號土地上施作圍籬及大門,並出租他人使用,足認兩造間確有換地使用合意。被告及第三人因原告同意換地使用,已在土地上投入相當勞費並經營相當時間,原告訴請返還土地,損及被告與第三人對於換地使用合意之信賴。又系爭土地之地形並不完整,難為有效利用,原告亦無系爭土地之具體使用計畫,原告於被告與第三人間租期屆滿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顯係權利濫用,請准許被告於租期屆滿即107年4月1日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084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10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驗及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搭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2.原告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被告抗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非以兩造於87年間以口頭約定交換使用部分土地及100年間原告有同意被告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為其論據,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10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施工前後照片、相鄰之其他土地徵收公文等證據為憑。惟查,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原告於租約上簽章或表示同意,已難證明被告有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又10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施工前後之照片,亦僅能證明2筆土地於不同拍攝時期之土地利用狀況,然各該土地於被告拍攝照片期間為何人使用、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均無從得知,亦不足為兩造有合意交換土地使用之證據。至於相鄰其他土地之徵收過程及公文,則更與兩造間是否有同意換地使用之事實無涉。是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換地使用之合意,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自承兩造就系爭土地與1084地號土地是否換地,原告於101年10月間曾在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惟為被告所拒絕,並提出調解通知書為憑,益足見兩造並未達成換地之共識。何況,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始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如何與被告在87年間就系爭土地與1084地號土地成立交換使用土地之合意?又如何於100年間即得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89年間即受分配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然被告所辯原告受分配土地之時間為89年間,亦在被告抗辯兩造達成換地合意之87年間之後,被告於受土地分配之前,顯無法與原告換地使用,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所辯各節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且與謄本記載時間相差甚遠,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益顯見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取。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權利人必須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權利人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始得認為權利人再為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無非以原告先前有同意換地,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工程,而系爭土地之地形不完整,難為有效利用,原告亦無系爭土地具體使用計畫云云。惟查,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合意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於101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在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協商換地事宜,但為被告所拒絕,亦如前述,足認原告並無使被告信其不欲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反而積極先與被告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方於104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足證原告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意思。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形雖非方正,惟總面積達1276.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妥適規劃後,仍得為一定利用,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達226.7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18,顯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且原告亦已表示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其農保資格有所影響,則縱然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提出具體之使用計畫,亦難謂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非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