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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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陳春銘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被告 陳慶壽
陳錕山 陳秀英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林寶娥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慶壽、陳錕山、陳秀英、陳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林寶娥(以下逕稱陳林寶娥)於民國10
4年5月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林寶娥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陳林寶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林寶娥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將陳林寶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陳林寶娥死亡時所遺之存款、現金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外,其餘現金、存款部分,業經除被告陳錕山外之繼承人協議用以支付陳林寶娥之喪葬費及交給被告陳慶壽,現已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慶壽、陳錕山、陳秀英、陳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陳林寶娥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陳林寶娥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陳林寶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性質可分,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陳慶壽、陳錕山、陳秀英、陳秀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被告亦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陳林寶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寶娥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土地(權利範圍1/1)│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建物(權利範圍1/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 賴厝 │││││里永興街317號房屋)││├──┼──┼──────────────┼──────────────┤│3│存款│郵政存簿臺中軍功郵局儲金│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新臺幣214元│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存款│臺中銀行北屯分行381元│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陳春銘│1/5│├─────┼─────┤│陳慶壽│1/5│├─────┼─────┤│陳錕山│1/5│├─────┼─────┤│陳秀英│1/5│├─────┼─────┤│陳秀惠│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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