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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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陳啓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由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審交簡字第67號審理中」,應更正為「陳啓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中【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4年8月27日至105年6月26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有執行完畢紀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被告陳啓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陳啓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由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審交簡字第67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N65-8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途經大甲區三民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