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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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輝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下午5時2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1日17時2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年5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3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1星期因咳嗽不止,至后里診所就醫,當時醫生開立止咳水予伊服用,伊於104年4月21日17時24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於104年4月20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症狀至后里診所就醫,該診所開立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給被告服用,而該藥水含有鴉片酊成分,會導致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資佐證,故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所致等語。
伍、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7時24分許經採尿送驗,該瓶尿液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415、670ng/mL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及20日分別因上呼吸道感染合併咽喉
炎及咳嗽症狀至后里診所就診,經該診所 畢展華 醫師於104年4月20日開立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即LiquidBrownMixture)90cc1瓶,囑其依照三餐飲食後服用,每次服用10cc,一日三次乙節,有后里診所函文、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晟德藥廠甘草止咳水成分及用量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69頁反面、72頁),而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就醫後,當日中午、晚上及翌日凌晨3時許、早上、中午各飲用一次甘草止咳藥水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其於
104年4月21日17時24分採尿前一星期因感冒、咳嗽不止等症狀,至后里診所就診,畢展華醫師開立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90cc予被告服用一節,亦堪認為屬實。
本件依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依被告所述
於104年4月20日下午、晚上及104年4月21日早上、中午,各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Mixture)1次,每次10cc,則被告於104年4月24日17時24分採尿時,其尿液是否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該所覆稱:「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成分,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亦有該所
104年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確曾於104年4月16日、20日至后里診所就診,且該診所於104年4月20日開立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1瓶90cc,早、中、晚各服用1次,又被告有服用后里診所開的藥,於104年4月21日17時24分驗尿前共服用5次甘草止咳水等情,業如上述,則依據上開函示所載,被告於本件所採之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自有可能係因服用醫師所開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所致,殆無疑義。是被告既可能因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而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自不能僅因被告本件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遽予認定被告係施用海洛因,而非係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所致,其理亦明。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