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9
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9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確定;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對外自稱「 劉汶諺 」,於102年6月間與綽號「 凱哥 」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 葉可檠 (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因葉可檠無法償還本息,劉柏廷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前,收取葉可檠當日申辦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茲抵債。後劉柏廷又以不詳方式將葉可檠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喬
裝自稱 顏榮德 之多年好友「 張晉嘉 」,撥打電話與顏榮德聯絡,向顏榮德佯稱其臨時需要欲借款5萬元云云,後因ATM轉帳限額因素,又向顏榮德佯稱要借貸3萬元云云,致顏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張晉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揭葉可檠申辦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因顏榮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8月5日17時5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 楊美紅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美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8時3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先後匯款8萬3225元、1萬4014元至上揭葉可檠申辦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楊美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顏榮德、楊美紅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葉可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張名延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2年8月22日102國世銀西
中字第115號函及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0
3年10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
2日國世西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2年11月29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拍攝影像、資金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中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雙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9日國世西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銀行帳戶查詢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