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於查獲時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95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9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18號被告陳世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男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南市○里區○○路之菜市場內飲用私釀米酒,迨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校高幹9右5電桿旁未命名道路之際,因不勝酒力,於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失控自行撞及路旁護欄,致其受傷送醫,經奇美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報料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