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陳志賓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被告行為時駕照尚因酒駕吊扣中(參警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被告陳志賓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賓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1月23日16時至16時35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司飲用維士比後,即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公司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3居所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1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志賓之自白。
?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製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