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16號
原告 謝雪霞
被告 藍水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浴室裝修工程追加處理天花板鋼筋裸露
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工程
才找原告施作,追加部分也是林某承包的,伊並未與原告約
定其施作部分是2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家稚之裝
潢修繕合約書等影本為憑。經核,裝修工程契約之承攬人,
將其承攬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細項分別委託下包施作之情
形,並非少見。原告亦自陳一開始是訴外人林家稚找伊去房屋現場,是則兩造間是否就上開工程部分,合意由雙方成立另一工程契約?顯非無疑。檢視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工程契約之事實。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