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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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
之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本件事發時被告乙○○與證人 施育如 為配偶,告訴人甲○○為施育如之胞弟,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偕同施育如至其住處拿取物品而生口角,相互吵罵後乃出手傷人,確受有相當程度之刺激,且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尚無前科,可見素行尚可,非慣行暴力之人,惟犯後未坦承犯行,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