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
二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且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三萬元已花用殆盡,未能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不良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生活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