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民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09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八鄰七七之三八號對面甲○○存放工具之貨櫃倉庫,先將綁住貨櫃倉庫門之鐵絲解開後,進入該貨櫃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馬達四個,共值約新台幣6千元,得手後甫欲將所竊之馬達拿出該貨櫃倉庫時,為 巫文杰 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照片一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馬達四個,值約6千元,犯罪情節非重,得手後即經發覺,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及被告犯後曾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