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48、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暨補充如下:㈠聲請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一、二待證事實欄內,將本案涉及「搶奪」之事實誤載為「竊盜」之事實,應予更正。㈡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婚姻生活糾紛,而與告訴人屢生爭執,致有上開犯行,惟已坦承所犯,且取得告訴人諒解,又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無不良前科,可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導正被告之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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