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二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所受刑之執行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僅新台在二十元,此經被害人供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素行不良,多有犯罪紀錄並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次犯行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固經判處罪刑(按被告此處所犯者係八十八年恐嚇取財案,判處一年二月;九十年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案合併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屆滿,然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該次犯罪之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尚在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內,其犯行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假釋。被告上開假釋既應撤銷,則其前案所宣告之刑於撤銷假釋後即屬尚未執行完畢。雖被告前述三案合併執行之期間已超過其中一案之刑期,然因其獲有假釋,故其所餘刑期仍應合併計算,須待假釋期滿後,三罪所宣告之刑始得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次犯罪既非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即不得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檢察官所述,尚有未洽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